2008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案,围绕着消防行政许可权限变更为中心的各项调整,从5月1日开始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执法职能将出现重大变革。审核验收没有了,执法权力削弱了,我们的权力是扩大了还是缩小了,对此谈一些粗浅认识。
一、方式的改变——从“天平”到“利剑”
审核验收行政许可权力的变更,是《消防法》修改的核心内容。长期以来,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防火的监管主要建立在审核验收行政许可权力之上。“旧《消防法》”(98年版)规定,所有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作,都应当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无法得到施工许可;工作竣工时,必须由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验收。而“新《消防法》”中,除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当报送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完,绝大部分的工程都不需要得到消防部门的行政许可,只需要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后,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我们需要不需要行政许可权?需要,但不是非常需要。现有体制下的消防审验行政许可权力,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作为消防执法部门负责行政许可往往忙于看图纸、跑工地、还要出文书,如此巨大的工作量,考验着干部的奉献精神,也考验着业务的办理质量。与此同时,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对所作的行政许可的担负法律责任,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围绕消防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越来越多,我们一直背负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行政许可权的部分让度,是一定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实现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规划设计部门拥有行政许可的决策权;建设施工单位拥有具体的执行权;公安消防机构拥有监督权,对工作实施监督抽查。公安消防机构内部的工作压力将极大的减轻,可以就能把优秀的专业技术警力从浩如烟海的图纸中解放出来,集中到监督抽查的第一线。我们一样有权力对所有的工作进行监管,只是不再是通过出具审核验收意见书来管,而是通过抽查,通过处罚这一系列更自由也更有力的方式。这一变革有点类似市场经济初期国有企业对国民经济控制力的调整,“不在于重视量的优势,而在于质的提高”。如果说以前我们是握着天平,每个工程都要挨个把握的管家;现在我们就是手握利剑,自由巡视的卫兵。我们的权力没有缩小,更没有消失,而是更加优化更加强化了。
二、范围的改变——从管理“相对人”,到管理“行政机关” “新《消防法》”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均将受到公安消防机构的处罚,我们的管理范围进一步扩大了。
原有的消防行政许可的体制中,我们作为行政许可机关,仅仅对于行政相对人建设单位有管理权,现在我们跳出了行政许可的圈圈,可以监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这些工作建筑工序中所有的单位。原有体制下,我们对设计方没有管理能力,设计变更只有由建设单位从中协调,设计单位不配合不协调擅自降低标准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我们却无法直接的予以干预。至于施工、监理这些直接关系到建筑防火质量的单位,我们在旧体制下更没有丝毫的约束能力,即使通过在建工程检查发现存在问题,也只有通过建设单位予以监管,无论是时效和力度都将大打折扣。“新《消防法》”将建筑设计施工的整条环节都纳入公安消防机构的直接监管之下,并给予有力的处罚权,将极大的提升我们对建筑市场的管理广度和深度,有利于杜绝先天性火灾隐患的产生,体现着国家对公安消防机构的极大信任与关怀。
三、效率的改变——“责令限期改正的消失”
“新《消防法》”第58条至第64条对于除消防产品监管范围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取消了“责令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这一改变,对于消防执法实践工作的意义,甚至大于行政许可权限的调整。我们以一个普通的火灾隐患为例,在原有体制下,先检查发现问题,执法人员回单位制作限改,再送达,等待时限到达,再复查,再回大队制作复查文书,再送达,如果复查不合格再进入处罚程序。从发现问题到进行处罚至少需要一段时间。这就让违法人员淡漠了对消防法律法规的畏惧,淡漠了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权威。
效率是法制的催化剂,只有高效的执法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发挥法律对社会秩序的控制力。八十年代初,我们的“严打”活动,虽然有很大的消极影响,但却极为有效的遏制了重大刑事犯罪高发的势头。效率与公平,永远是法制制度下的一对矛盾。新“《消防法》”在这一取舍中偏向了效率,是有其原因的:98版《消防法》颁布时,社会法治进程有其局限性,广大民众对于消防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有限,所以“责令限期改正”为民众从“违规”到“违法”提供了一个缓冲区。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公安消防机构执法工作的不断深入,消防宣传教育的不断开展,广大民众对于消防法律法规的认知能力不断增强,而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火灾防控形势也在不断严峻。今时今日,新“《消防法》”抹掉了这个缓冲区,简化了执法程序,极大了提升了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权威,降低了消防行政处罚的门槛,我们的执法监管将更有力,更有效。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新“《消防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这种临时查封措施的力量是巨大的。在监督执法实践中,大家都能认识到,对于违法单位或人员最有力的措施就是“三停”。这种临时查封没有前置,能将消防监管的力度放大到最大,是对违法单位尤其市公共娱乐场所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是新“《消防法》”赋予我们的又一只利剑。
四、力度的改变——醒目的强制执行权
没有强制执行权,是我们执法实践中积重难返的顽疾。对于违规触线的单位做出了处罚决定,但是我们罚款收不上了,大门封不了,提请法院强制执行又必须承担巨大的执行费用,行政成本过高。更有甚至,在执法环境较差的地区,法院的强制执行也是一纸空文,公安消防机构只能望而心叹,毫无办法。消防执法无力,已经是一种普遍的现象,违法分子的嚣张气焰也是缘由于此。
新“《消防法》”第六十条中的各项罚则,包括了火灾隐患的绝大部分内容,其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从此,公安消防部门无强制执行力的历史一去不复返,行政成本也得以极大的降低。
综上所述,行政许可权限的调整,只是变更优化了我们的管理方式。而监管范围的扩大,执法效率的提升,强制执行力的保障,新“《消防法》”不仅没有削弱我们的执法权力,反而是消防监督管理的力度得以几何倍数的增长。新“《消防法》”的颁布,使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能由行政许可为主的服务型向监督处罚为主的管理型转变。整个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格局,将发生彻底的变革。